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屬安全標志管理目錄范圍內的進口礦用產品,必須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后,方可在礦山使用。 第三條 進口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管理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負責。第二章 條 件 第四條 進口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申請單位可以是產品制造商、國內代理商、進口商及其他單位。 第五條 產品制造商應具備所在國合法經營資格;國內代理商、進口商及其他單位應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fā)的營業(yè)執(zhí)照。 第六條 申請安全標志的進口礦用產品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產品必須符合現行有效的中國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及礦山安全有關規(guī)定,滿足礦山安全要求; (二) 有完整的技術文件; (三) 其他有關條件。 第七條 進口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申請單位,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產品制造商: 1.《進口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申請書》一式二份; 2.經營許可證件及其駐國內辦事機構的外國(地區(qū))企業(yè)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3.產品標準;4.產品設計圖;5.產品使用說明書; 6.產品照片; 7.所在國(或經所在國認可)的檢驗機構對其產品的檢驗報告及相關批準文件,防爆產品須提交防爆檢驗報告; 8.已取得的相關資格證書; 9.質量保證書;10.其他有關材料。以上文件須經產品制造商簽章并提供中譯本,技術參數采用國際單位制。 (二) 國內代理商、進口商及其他單位:除提交上述資料外,還需提供: 1.申請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 2.申請單位的被委托授權書或與產品制造商的合同書。 第八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符合要求的,向申請單位發(fā)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補交材料。如需補充材料,應在提出補充材料要求之日起30日補充完畢。第三章 技術審查 第九條 技術審查工作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組織實施,審查內容包括產品標準、圖紙、使用說明書等。 第十條 產品標準須滿足現行有效的中國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及有關規(guī)定的要求。產品標準的審查包括適用范圍、技術要求、檢驗方法等內容。 第十一條 產品設計圖須符合產品標準要求,其技術參數須滿足有關安全要求。產品設計圖的審查包括結構形式、技術參數、技術要求等內容。 第十二條 使用說明書審查內容包括適用環(huán)境、安全使用須知、維修須知和警示要求等內容。 第十三條 技術審查工作原則上在自發(fā)出受理通知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不含需補充材料時間)。技術審查完成后,出具技術審查報告。技術審查不合格的,應在180日內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終止本次安全標志的申辦。 第十四條 產品技術復雜,需要到產品制造現場進行技術審查的,或產品制造商申請生產條件評審的,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組織有關專家實施審查、評審工作。第四章 檢 驗 第十五條 對通過技術審查的進口礦用產品,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委托經國家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jiān)察局)授權的檢測檢驗機構(或經認可的境外檢驗機構),對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第十六條 產品檢驗根據進口產品實際情況分實驗室檢驗和現場檢驗。產品檢驗依據現行有效的中國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及有關規(guī)定。第十七條 產品具備檢驗條件后,申請單位應提交檢驗申請,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在收到申請單位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制訂檢驗計劃,發(fā)出檢驗委托書。檢驗機構原則上自收到檢驗委托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產品檢驗工作,出具檢驗報告。第五章 綜合審查與發(fā)證 第十八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在初審、技術審查、產品檢驗的基礎上,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綜合審查,符合發(fā)證條件的,發(fā)放安全標志證書,報國家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jiān)察局)備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進口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證書的發(fā)放,采取按有效期管理和按進口批次管理兩種形式。 (一) 申請單位為產品制造商的,技術審查和產品檢驗合格,并經技術考察和生產條件評審的進口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證書的發(fā)放與國內同類產品相同;未經技術考察和生產條件評審的進口礦用產品,按進口批次發(fā)放附有產品編號的安全標志證書; (二) 申請單位為國內代理商、進口商或其它單位的,技術審查和檢驗合格的進口礦用產品,按進口批次發(fā)放附有產品編號的安全標志證書; (三) 經型式檢驗合格的進口礦用產品,在型式檢驗完成的一年內,再次申請安全標志時,每一進口批次均需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經核準后,發(fā)放新的附有產品編號的安全標志證書。第六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對獲得安全標志的進口礦用產品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 第二十一條 已獲得安全標志的進口礦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暫停使用安全標志:(一) 在生產、建設中,發(fā)現有安全隱患的; (二) 因質量原因發(fā)生事故的; (三) 與提交的技術資料不相符的; (四) 安全標志使用不符合規(guī)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條 被暫停使用安全標志的進口礦用產品,所涉及的制造商、代理商、進口商及其他單位,在所發(fā)生事件未處理完畢前,不得申辦其它進口礦用產品的安全標志。第七章 責任與義務 第二十三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對其工作人員在技術審查、檢驗、審核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第二十四條 承擔技術審查、檢測檢驗工作的人員及單位,嚴格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開展工作,保護進口礦用產品的知識產權,對技術審查、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十五條 申請單位對技術審查、檢驗結論有異議時,可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提出申訴。 第二十六條 取得安全標志的進口礦用產品的制造商,應嚴格按通過技術審查的技術文件組織生產。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未明確事項,按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